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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宗旨
初版85年12月28日
修訂99年9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兒童過敏氣喘免疫及風濕病醫學會。 |
第 二 條 |
本會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本會宗旨在推動並提昇我國兒童過敏、氣喘病、風濕病及其他免疫疾病之病因研究、治療、醫學教育,而以增進全國兒童健康福祉為最終目的。 |
第 三 條 |
本會為全國性組織,以全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之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主要為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推動對過敏、氣喘病、風濕病及其他免疫疾病之研究與治療。
- 推動對過敏、氣喘病、風濕病及其他免疫疾病之醫學教育。
- 推動對過敏、氣喘病、風濕病及其他免疫疾病之衛生教育。
- 推動國、內外過敏、氣喘和免疫學之學術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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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四種:
- 個人會員:具小兒科專科醫師且對過敏、氣喘、風濕病及其他免疫
疾病有興趣,本人具行為能力者,由會員二人介紹,填妥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 團體會員:凡公私立機關團體,贊同本會宗旨,由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妥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參加本會各項活動,以行使權利義務。
- 贊助會員:醫護人員、病人、病兒之監護人及贊同本會宗旨,熱心贊助及支援本會推行種種會務之社會人士,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 名譽會員:凡對本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或對過敏病及氣喘病之研究有重大貢獻之醫學生物科技專業人員,經理事會推薦通過,得為本會名譽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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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述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六個月前預告。 |
第 十 一 條 |
會員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時,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
第 十 二 條 |
本會會員享有如下之權利:
一、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
-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 其他應享之權利。
二、其他會員
- 除沒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罷免權之外,其享有之權利與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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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條 |
本會會員應盡如下之義務:
-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 擔任本會所分配之職務。
- 依規定繳納會費。
- 出席本會規定參加之各種會議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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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四 條 |
會員資格之喪失:
- 死亡。
- 連續兩年來未交會費經催繳無效者(出國時應通知本會)。
-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喪失公民權者。
-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申請退會者。
- 按照政府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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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 五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 十 六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及修改章程。
-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其他事業費。
- 議決理監事之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團體之解散。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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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七 條 |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法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但團體會員之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總名額之五分之一。 |
第 十 八 條 |
本會理事會設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以一任為限不得連任。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但團體會員之常務理事名額應以總名額之五分之一為限。 |
第 十 九 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查會員之資格。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聘免工作人員。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其他應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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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條 |
本會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主持監事會,並執行監察職務。 |
第 二 十 一 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預算。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其他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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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二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聘免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 二 十 三 條 |
本會理監事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會者,視為自動辭職。 |
第 二 十 四 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如因公務需要得視實際情形支付交通費。 |
第 二 十 五 條 |
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前任理事長及理事,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聘為名譽理事長(一名)及名譽理事(若干名),但不得參與各項表決。此外,可聘顧問若干名。名譽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 二 十 六 條 |
為達成本會宗旨,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 十 七 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 二 十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二 十 九 條 |
會員大會召開時,由理事長主持。理事長不在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主持。 |
第 三 十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
第 三 十 一 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理事會三分之一建議,或監事會之要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三 十 二 條 |
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
第 三 十 三 條 |
理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事項應以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
第 三 十 四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以上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 十 五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個人會員: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常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團體會員: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常年費新台幣陸仟元。
- 贊助會員:如個人會員。
- 名譽會員:不必繳納會費。
- 會員捐款。
- 基金及其孳息。
- 事業費。
- 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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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六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 十 七 條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 三 十 八 條 |
本會有關組織細則及召開會員大會等事項,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三 十 九 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則
第 四 十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四 十 一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四 十 二 條 |
本章程經本會85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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